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辉兰与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兰,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233号原告吴辉兰,男,193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云,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旦云,该行法律事务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辉兰与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吴辉兰于2017年8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云、吴杰,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旦云、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兰诉松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并确定原告在被告所入的股金及股份;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59年在原新化县枫林信用社入股15元,后1984年又新入股10元,共合计入股25元,折合为22股,其股金证为第0014号,在该股金证的注意事项中,明确此证不得涂改、抵押、转让、借用、不得当货币流通、否则作废,并注明了社员享受股金分红和对信用社工作及工作人员有建议、批评、监督和质询的权利,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过分红,剥夺了原告作为股东的权利。2016年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就改变了原信用社的性质,改为股份制商业银行,造成原告股金的不明消失和原告作为股东权利的丧失,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并确定原告在被告处拥有22股的股权。被告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答辩人改制成农村商业银行并清退社员的老股金符合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2、答辩人履行了法定的社员股权的清退手续或转股的告知程序,被清退社员的股金不再具备股金属性;3、被答辩人的股金已经清退,被答辩人要求确认股金及股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改制,被答辩人的股金被依法清退,被答辩人领走了股金和红利,现要求确定在答辩人处的股金及股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1984年8月10日,湖南省新化县枫林信用合作社向吴辉南发放了0014号股金证,该股金证的清股、扩股登记上载明:原入股15元,新入股10元,合计25元,折合为22股,并有当时湖南省新化县枫林信用合作社主任、会计的盖章。2、原告提供的股金证上登记的名字为吴辉南,新化县上梅镇枫林新村村民委员会及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证明,股金证上的吴辉南与原告吴辉兰系同一人。3、湖南省新化县枫林信用社原系法人机构,2006年12月,县级联社统一法人改革后,隶属于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改制成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是否召开了社员代表大会、成立了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是否在娄底日报等刊物上刊登了相关公告?被告认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改制成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召开了社员代表大会、成立了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并在娄底日报等刊物上刊登了相关公告,对原股民进行了相关告知,并提交了公告和娄底日报的登记公告等证据。原告认为,其没有看到相关公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公告内容及娄底日报等证据,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改制成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通过召开社员代表大会,成立了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就相关内容进行了公告,同时,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依据相关规定,在娄底日报上刊登了《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征集发起人公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处置公告》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相关公告的主要内容事实认定如下: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银监部门批准,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2015年6月30日为清产核资基准日开展农村商业银行组建工作,并于2015年7月3日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组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等九项议案,成立了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于2015年7月10日就改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中第五条:“新化联社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农商行承接。”。2015年12月7日,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在娄底日报刊登了《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征集发起人公告》,该公告第七条老股金处置:“将充分考虑并切实保障原新化联社社员权益不受侵害,对老股金处置完全遵循依法自愿原则,对符合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条件且有意愿留下的原社员股金,在承担附加条件出资后按1:1转为新化农商银行股份;”“上述股金处置方案经新化联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筹建工作小组将在全县主要媒体及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张贴有关新化联社股金处置的公告,并在新化县电视台进行滚动播出,并采取逐户电话通知、走访面谈等方式及时告知全部社员。公告及播出时间不少于7天。对在处置期间内未办理转股或退股手续的股金,股金处理期间结束后,筹建工作小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和净资产分配意见进行权益性补偿后汇总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管理,并再次履行告知程序,明确告知该部分老股金不再具有股金属性,不再享有投票权及分红等权利。”等主要内容。2015年12月7日,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在娄底日报同时刊登了《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处置公告》,该公告第五条股金处置方式:具体分三类情况进行处置:一、是对原新化联社社员所持股份,在符合发起人条件,且有意愿入股拟组建的新化农商银行的原社员股金按1:1的比例转为拟组建的新化农商银行股份。考虑到清产核资后拟组建的新化农商银行不良贷款比例仍然较高,财务包袱依然较重,仅仅依靠新的发起人附加条件出资购买不良贷款及化解财务包袱,部分指标仍无法达到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准入条件,根据第三届老社员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社员自愿承担股金附加条件出资购买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和弥补历年亏损即增加一般风险准备的决议》,对符合发起人条件且自愿转为拟组建新化农商银行的原社员股金,按1:1的比例转为拟组建的新化农商银行股份的同时,与新发起人一样自愿承担附加条件资金。2、是对处置期内个人原因自愿申请退股或不符合发起人条件的新化联社原社员,由持股人出具“自愿退股申请书”并经筹建工作小组核实其持股情况,履行必要的退股程序,其所持股金根据清产核资确认的每股可供分配的净资产,在政府置换土地、发起人出资和拨备转回弥补亏损后,按每股1元办理退股手续。是对在处置期内未办理转股或退股手续,无法联系的新化联社原社员,其所持股金根据资产核资确认的每股可供分配的净资产,在政府置换土地、发起人出资和拨备转回弥补亏损后,筹建工作小组充分履行告知等法律程序后按每股1元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明确告知其该部分股金不再具有股金属性,不再享有股票权及股金分红等权利。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原告吴辉兰(股金证上登记为吴辉南)所持有的0014号股金证的股份,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改制成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是否已退股?原告吴辉兰提供了其所持有的0014号原湖南省新化县枫林信用合作社股金证,证明自己属于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东;被告提供了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股申请书(申请人签名为李平良)、内部记帐借方赁证139号(退老股金25元)、内部记帐借方赁证226号(退还其他利息支出25元)、新化县上梅镇枫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吴辉兰已退股,并领取了股本金及红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股申请书,但经查明,该份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名为李平良,李平良系新化县上梅镇枫林村民委员会的文书,被告未提交原告吴辉兰授权委托给李平良办理退股事项的授权委托书,且原告对李平良的退股申请及领取股本金及红利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并称亦未领取股本金及红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吴辉兰(股金证上登记为吴辉南)所持有的0014号股金证至今尚未退股。3、原告吴辉兰(股金证上登记为吴辉南)所持有的0014号股金证是否已于2004年县级联社统一法人改革试点中完成了股金的清理和清退?被告提交了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筹建工作领导小组2014年9月30日《关于清退原独立法人信用社老股金的通告》,该通告中载明: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04年至2006年组建期间,按照统一法人改革试点的要求,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进行了清产核资,并对2004年10月以前在全县独立法人信用社入股的小额股金进行了全面清理和清退,对社员的股金和红利进行了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入股社员不再是信用社股东,其股金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不再具有股权属性,同时信用社在各营业网点发出了通告,通知所有入股社员领取股金和红利”等相关内容,拟证明原告的股金在当时已进行了清理和清退。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该通告,但未提交在当时的统一法人改革试点中,对原告的股金进行了相关清理和清退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原告在当时已领取了股金和红利等退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吴辉兰(股金证上登记为吴辉南)所持有的0014号股金证在2004年县级联社统一法人改革试点中,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对该股金进行清理和清退。法律适用争议1、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进行一级法人改革中,对原股金是否须进行全面清退,有无政策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的答辩中称:答辩人在一级法人改革中,对原股金进行了全面的清退,且符合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交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予以证明对原老股金必须进行清退;其次,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与后来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的《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征集发起人公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处置公告》的公告内容相违背;同时,被告也未提交已对原告股金在当时进行了清退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是否全面履行了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所刊登的公告中承诺的社员股权的清退手续或转股的告知程序?被告辨称:答辩人履行了法定的社员股权的清退手续或转股的告知程序,被清退社员的股金不再具备股金属性。原告认为,被告仅以刊登公告的形式,未能达到对全体股民进行了告知的义务,同时,原告长年在家居住,不存在被告无法履行通知和告知的事实。本院认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中,虽以筹建工作小组的名义在娄底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向全体股民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但在《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征集发起人公告》第七条老股金处置等公告中,亦向全体股民作出了如下承诺:“上述股金处置方案经新化联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筹建工作小组将在全县主要媒体及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张贴有关新化联社股金处置的公告,并在新化县电视台进行滚动播出,并采取逐户电话通知、走访面谈等方式及时告知全部社员。”。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合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过逐户电话通知、走访面谈等方式告知原告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据,也未提交原告存在下落不明或无法通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观点,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吴辉兰所持有0014号原湖南省新化县枫林信用合作社股金证的权利和义务的继受主体问题?原告吴辉兰所持有0014号股金证,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该股金证系原湖南省新化县枫林信用合作社发放,湖南省新化县枫林信用合作社原系法人单位,但2004年10月,新化县信用合作联社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实行县级联社统一法人改革试点,并于2006年12月完成县级联社统一法人改革,成立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级法人单位时起,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受了原湖南省新化县枫林信用合作社的资产及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原湖南省新化县枫林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受和承担。被告系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股份制改造后于2016年6月22日成立,可视为系吸收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成立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及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之规定,同时,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在2015年7月10日就改制的相关情况的公告中第五条:“新化联社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农商行承接。”中亦有承诺,故本院认为,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4、原告0014号股权证的股金和股权及份额确定问题?根据《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处置公告》第五条“是对原新化联社社员所持股份,在符合发起人条件,且有意愿入股拟组建的新化农商银行的原社员股金按1:1的比例转为拟组建的新化农商银行股份。”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征集发起人公告》第七条“将充分考虑并切实保障原新化联社社员权益不受侵害,对老股金处置完全遵循依法自愿原则,对符合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条件且有意愿留下的原社员股金,在承担附加条件出资后按1:1转为新化农商银行股份;”的相关内容和承诺以及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在对原告的股金和股权的处置中,没有遵循依法自愿原则,违反了其公告中承诺的内容和处置方式,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老股金必须清退的相关法律依据,被告通过无权代理行为行使对原告股金的清退,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该清退行为依法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享有股金和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相应义务,在履行老股金转为在被告处的股金时,亦应承担相应附加条件的出资义务,故在原告未履行完相关义务的前提下,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享有22股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的理由与结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股金和股权;被告系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而成立,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在对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在对原告的股金和股权的处置时,没有遵循依法自愿原则,违反了其公告中承诺的内容和处置方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享有股金和股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已退股的抗辩观点及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原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相应义务,在原告尚未履行承担附加条件的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按原股金份额享有22股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在履行相应义务后,另循法律途径确定股金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辉兰在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股金和股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聂 俊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辰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适用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