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锐球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锐球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22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锐球,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锐球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锐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何锐球来到东莞市石碣镇西南村委会,以没钱吃饭要求村干部解决其吃饭问题为理由在村委会闹事,后何锐球又到西南村警务区门口,唐洪派出所民警刘某1均接到报警后到场处理,何锐球见民警到场,为逃避民警抓捕,手持一块石头将民警后颈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钧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锐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何某2、何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桑园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被告人何锐球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锐球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锐球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锐球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何锐球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何锐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锐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审 判 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林润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