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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法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庞作为、杨海亮与殷立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作为,杨海亮,殷立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庞作为,住黑龙江省通河县。申请执行人杨海亮,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执行人殷立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庞作为、杨海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殷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庞作为、杨海亮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殷立福给付水稻款1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5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延春审判员  郑玉琴审判员  马跃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希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