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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魏习海与王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习海,王兵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374号原告:魏习海,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合,莘县朝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兵兵,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昌府区。原告魏习海与被告王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景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9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欠款利息自欠据书写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生猪51头,货款共计8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11000元,下欠原告69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载明“今欠猪款69000元,2017年7月11日到2017年7月18日前还50000元,如还不上罚款10000元,剩余19000元于2017年8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王兵兵”。同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推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兵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事生猪买卖生意。2017年6月6日被告通过原告购买吴玉民(案外人)生猪51头,价款8000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支付吴玉民生猪款80000元。被告自2017年6月中旬至7月初,偿还原告欠款合计11000元。同年7月11日被告王兵兵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欠魏习海)今欠猪款69000元(陆万玖仟圆整)2017年7月11日到2017年7月18日前还款伍万元如还不上罚款壹万元,剩余壹万玖仟元于2017年8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王兵兵2017年7月11日”,另,双方在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卖方):魏习海,乙方(买方):王兵兵,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卖给乙方生猪51头,共计80000元,乙方已付给甲方11000元,下欠甲方69000元整;二、乙方定于2017年7月18日前给付甲方50000元,剩余19000元于2017年8月1日前给付;三、若乙方逾期,乙方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四、本协议若引起诉讼纠纷,双方约定由莘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购买他人生猪,原告向他人结清了货款,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9000元并自被告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习海货款69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王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本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