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祝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兴,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23时06分,被告人祝兴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兰溪市交叉口时,碰撞到隔离带花坛,造成其本人受伤、摩托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在处警时,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祝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祝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琴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媚婵?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