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02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艳清与吴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清,吴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601号原告:张艳清,女,汉族,1952年5月6日生,退休职员,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闯,男,汉族,1992年5月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负责人:姜国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张艳清诉被告吴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立,被告吴闯、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7日,被告吴闯驾驶吉J0A3**号微型货车,沿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田矿医院南门时,将行人张艳清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吴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被告吴闯垫付医药费。被告吴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假牙修复费等合计124731.48元。被告吴闯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强制险里有伤残赔偿金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药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吉J0A3**号微型货车在被告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没有第三者商业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牙齿镶复费这三项费用不应该被告公司承担,鉴定结论中护理天数是70日,没有区分1级和2级护理,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伤残赔偿金,原告应结合户口本和身份信息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9时,吴闯饮酒驾驶吉J0A3**号微型货车,沿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田矿医院南门时,与行人张艳清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艳清受伤,事故后现场变动。此次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作出松公交事认字第20164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艳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一级护理9天。共花医药费49259.15元。此笔医药费已由被告吴闯垫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牙齿镶复费、后续治疗费、护理天数等的鉴定申请。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艳清双侧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张艳清本次伤害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费为100元/日为宜,张艳清本次伤害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3.张艳清上颌活动义齿镶复费及更换年限以实际发生为准。4.张艳清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5.张艳清行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术期间的护理期限以1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0日为宜,营养费以人民币100元/日为宜。2017年10月10日,原告到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牙齿,花去医药费3807.0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吉J0A3**号微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系吉J0A3**号微型货车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闯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吴闯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保护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元。经核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9259.15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护理费9927.14元(125.66元/天×9天×2人+125.66元/天×61天)、伤残赔偿金84897.30元(26530.42元×16年×2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7000元(100元×70天)、后期牙齿修复费3807.04元,以上合计167490.63元。其中,原告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吴闯垫付。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3024.44元。剩余54466.19元由被告吴闯承担,因被告吴闯已垫付医药费49259.15元,故被告吴闯应给付原告张艳清5207.04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损失113024.44元,被告吴闯给付原告张艳清5207.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吉林省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艳清赔偿款113024.44元。二、被告吴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艳清赔偿款5207.04元。三、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相秋人民陪审员  来瑞玲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