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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聂生诉被告王野、陈晓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生,王野,陈晓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567号原告聂生,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野,男,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慢,女,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陈晓港,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坤,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公司职员。原告聂生诉被告王野、陈晓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生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王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慢、被告陈晓港的委托代理人冀雪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9日19时27分许,被告陈晓港驾驶车辆冀XX沿涿州市影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商业街口时,与原告聂生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聂生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德兰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陈晓港系冀F527**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王野系冀F527**车辆的所有权人。又因冀F527**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入了保险,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野辩称,陈晓港是事故的肇事司机,王野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基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除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外,不再追究王野的任何民事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陈晓港承担,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等。被告陈晓港辩称,陈晓港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在庭前陈晓港、王野已和聂生达成了和解协议,由陈晓港向聂生支付了调解协议中的17000元,陈晓港应承担的责任已达成和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方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9时27分许,被告陈晓港驾驶车辆冀XX沿涿州市影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商业街口时,与原告聂生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聂生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德兰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晓港系冀XX车辆驾驶人、被告王野系冀XX车辆所有权人,冀XX车辆向本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于(2017)冀0681民初XX号案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另一死者王德兰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抢救费1734元,共计309318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伤后在涿州市医院进行医治。出院后,原告的主治医师在开具的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的伤势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原告医疗费2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62天),营养费7600元(50元/天×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152天),误工费17176元(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30天×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152天),护理费12152元(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8元×住院天数62天×2人),伤残赔偿金22646元(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11919元×19年×十级伤残系数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769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聂生的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有被告王野提交的保单、协议书,有被告陈晓港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收条,有(2017)冀0681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晓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陈晓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696元。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