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3393号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6727520B。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腾中亮,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秋,女,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占涛,男,偃师农商银行营业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丽丽,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丽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52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4日),余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与柴献军(已死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借款人妻子刘丽丽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根据借款合同,柴献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7.2‰,用途为购汽车装饰,于2017年7月4日到期;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952元。被告刘丽丽逾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刘丽丽与柴献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4日,柴献军以其在偃师市××西××号经营汽车装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当天柴献军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刘丽丽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柴献军(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对以下事项作出承诺: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柴献军向贵社(行)申请(信贷品种)短期(币种、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汽车装饰。同意其与贵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8日,原告向柴献军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期间,柴献军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柴献军突发疾病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丽丽未履行还款责任,也未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丽丽与柴献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贷款付出凭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柴献军向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这一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柴献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付出凭证及柴献军的借款申请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刘丽丽作为柴献军的妻子,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应当与柴献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柴献军因病死亡,原告诉求被告刘丽丽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称柴献军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24日,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西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褚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