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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行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韩桂成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成,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1行初275号原告韩桂成,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惠珍(原告之妻),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栗珂,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桂成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成诉称,2017年7月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依法向被告提交《责令改正申请书》。7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规划国土来信[2017]23号《不予受理告知单》,称原告所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被告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法律规范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规划国土来信[2017]23号《不予受理告知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责令改正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改正未予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并予通报批评,将书面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该项职责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桂成的起诉。原告韩桂成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飞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白荣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晶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