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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志才与唐林、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才,唐林,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649号原告:陈志才,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民,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林,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唐华,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北江中路68号三江紫园商住小区F幢负一层会所、负二层会所。法定代表人:连镇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志才诉被告唐林、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汉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刘艳妮全程协助办案。原告陈志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民、被告唐林、被告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6月9日21时24分,被告唐林驾驶粤F×××××小型越野客车从乳城镇沿江路往乳城镇富华城方向行驶,行驶到乳城镇鲜明北路幸福家园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往富华城方向行驶时与对向从路政大队南环路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志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志才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志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志才,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自治县××城镇××村民委员会麻子××村。四、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志才被送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5日,住院天数6天,产生医疗费共6887.33元(780.80元+6106.5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脾脏挫裂伤并腹腔积液;2、颅脑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于是,2017年6月15日原告遵医嘱转粤北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7年6月23日,住院天数共8天,产生医疗费共6325.73元(16元+4494.55元+1815.18元);其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至少6个月,不适随诊。2017年6月30日,原告陈志才自行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用1475.98元。五、医疗费:14689.04元。六、护理费:140元/天×15天=2100元。七、误工费:195天×(11500元/月÷21.75天/月)=103096.5元。八、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九、营养费:100元/天×15天=1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交通费:1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是唐华,保险人是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十三、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0时至2018年1月1日24时。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唐华;被告唐华是被告唐林的伯伯,被告唐华的儿子唐军于案发当天喝了酒,不能开车,于是被告唐华叫被告唐林将车开回家。被告唐华与唐林不存在雇佣关系。十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唐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志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陈志才提供了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韶关分院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及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新民村麻子埂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志才自2015年4月在该分院从事野外钻探施工承包工作,月均收入为11500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原告陈志才于2017年6月9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未参加野外钻探施工承包工作,无任何收入。原告陈志才提供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源支公司出具的《增加被保险人批单》、《保险合同变动清单》,拟证明原告陈志才是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韶关分院工人。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林、被告唐华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27885.54元;2、判令被告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15天计算有误,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志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二、被告唐林、唐华、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陈志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13213.06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在本案中,涉案事故造成原告陈志才受伤,其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13213.06元,对该事实,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林及被告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提交用药清单,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定,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陈志才于2017年6月30日自行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用1475.98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病例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护理费赔偿的前提,即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这样的证明,应当有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陈志才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均未注明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陈志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需护理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陈志才受伤住院治疗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5917.00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受伤后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住院诊断证明书等,原告陈志才住院治疗共1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至少6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并非意味着需全休,不能简单就此认定原告陈志才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14天加6个月。因原告未申请进行误工鉴定,而被告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3号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7.3.1脾损伤,经保守治疗,误工60天的规定,计算误工天数为60天,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可予采信。原告陈志才主张按月收入11500元计算误工费,因其仅提供《收入证明》、《增加被保险人批单》等证据,未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故其主张按月收入115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5995元每年计算原告误工费用,为5917.00元(35995元/年÷365天×60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陈志才因就医的需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陈志才主张1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志才住院治疗14天,未构成伤残,医嘱也未建议加强营养,鉴于被告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志才受伤但未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志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2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91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21230.06元。二、关于被告唐林、唐华、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志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唐华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唐林驾驶的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陈志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主次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唐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志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230.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共计14813.06元,因由被告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主次责任进行赔偿,为3369.14元〔(14813.06元-10000元)×70%〕。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共计6417元,应由被告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太平财保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才共计16417元(10000元+6417元)。被告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才16417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才3369.14元。三、驳回原告陈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8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429元,由原告陈志才负担12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陈志才负担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汉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艳妮书 记 员 丘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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