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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执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学有与被执行人张爱玲、徐晓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晓菁,张爱玲,徐学有,陈东才,范秀华,陈亚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534号申请执行人徐晓菁,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爱玲,女,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徐学有,男,1930年1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陈东才,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范秀华,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陈亚南,男,199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本院在执行徐晓菁、张爱玲、徐学有与陈东才、范秀华、陈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徐晓菁、张爱玲、徐学有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东才、范秀华、陈亚南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飚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