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执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学有与被执行人张爱玲、徐晓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晓菁,张爱玲,徐学有,陈东才,范秀华,陈亚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534号申请执行人徐晓菁,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爱玲,女,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徐学有,男,1930年1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陈东才,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范秀华,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陈亚南,男,199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本院在执行徐晓菁、张爱玲、徐学有与陈东才、范秀华、陈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徐晓菁、张爱玲、徐学有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东才、范秀华、陈亚南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飚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