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陕西咸阳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隆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咸阳渭城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袁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2361号原告:陕西咸阳渭城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某,男,住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告:袁某,女,住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原告陕西咸阳渭城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城某某银行)诉被告隆某、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城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某、袁某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城某某银行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隆某、袁某对张某拖欠原告渭城某某银行借款200000元,以及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7963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以后利息至清偿之日另计),以上共计279635.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以及理由:2014年1月13日,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张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率是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六,2014年1月13日,被告隆某、袁某为张某的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隆某、袁某庭前及当庭均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渭城某某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张某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六,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对张某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承诺为张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5、借据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将20万元交给了张某的事实。6、张某的取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将20万元交于张某,张某已实际使用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在诉讼时效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张某与渭城某某银行签订了陕农信渭借字某某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张某从渭城某某银行借款20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率是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六,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2014年1月13日,被告隆某、袁某与渭城某某银行签订了陕农信渭借字某某号《保证担保合同》,为张某的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200000元向张某交付,张某已实际领取使用。到期后渭城某某银行多次催要,张某及连带保证人隆某、袁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债务无法清偿,渭城某某银行将该案诉至法院,2016年5月20日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的送达地址,被法院驳回起诉。又查明,被告隆某、袁某于2013年11月15日在法定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渭城某某银行与张某及连带保证人隆某、袁某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资金交付张某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隆某、袁某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并未有他人胁迫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双方有约定,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六,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并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隆某、袁某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渭城某某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咸阳渭城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及隆某、袁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隆某、袁某偿还原告陕西咸阳渭城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79635.2元。(2017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隆某、袁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张某予以追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5元,减半收取2747.5元。由被告隆某、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边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粉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