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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492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大学文化,比亚迪销售顾问,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劳教所家属院。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初中文化,挂车司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7年2月14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同年3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严重不合。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很多生活习惯不同。在刚结婚的几个月里,原、被告时常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辱骂并提出要和原告离婚。结婚至今被告提出离婚数次,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商榷离婚事宜时,最终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原告也曾想和被告能恩恩爱爱,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小家庭,可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的希望一次次破灭,也一次次地感到生活的无奈。如今双方已分居生活,婚姻实属名存实亡,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的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是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感情还可以改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