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与徐仕奎、吴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徐仕奎,吴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1881号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负责人付毅。被告:徐仕奎,男,汉族,贵州省人,住清镇市。被告:吴艳,女,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息烽县。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犁倭支行)诉被告徐仕奎、吴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犁倭支行的负责人付毅、被告徐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犁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正常利息28024.71元、罚息(按月利率14.2499‰,从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按月利率14.2499‰,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第二被告则签字确认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明确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贷款月利率9.4999‰。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再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仕奎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予以同意。第一被告确在2015年2月21日收到借款,也确实从2015年6月24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诉请的欠付的借款期间利息金额28024.71元,第一被告予以认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贷款时确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7年5月左右在清镇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吴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审结束后到庭辩称:第二被告不同意与第一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因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已经于2016年10月在清镇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150000元贷款应由第一被告偿还,而其余贷款由第二被告偿还。现第二被告除了要抚养两个孩子,还要偿还与第一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付的除案涉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利息支付截止时间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徐仕奎与吴艳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登记离婚。2015年8月5日,经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同意,原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犁倭分社改制更名为农商行犁倭支行。2015年2月11日,徐仕奎(甲方)与农商行犁倭支行(乙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据为准;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委托代理人吴艳与甲方系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徐仕奎、吴艳均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徐仕奎、吴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用途为服装批发,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9.4999‰。后因徐仕奎、吴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24日后的利息,农商行犁倭支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所举《贵州银监会关于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结婚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徐仕奎与农商行犁倭支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农商行犁倭支行按约向徐仕奎提供了约定贷款。而徐仕奎到期未偿还该贷款本金,并欠付部分利息及逾期罚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向农商行犁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8024.71元,及按月利率14.24985‰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上述贷款产生于吴艳与徐仕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艳亦签字认可共同承担上述债权债务,故上述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吴艳应对徐仕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农商行犁倭支行要求获得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其不为相关法律所许可,且农商行犁倭支行所受损失已通过利息及逾期罚息得到充分补偿,再行主张复利,属于重复计算,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农商行犁倭支行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仕奎、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28024.71元及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4.24985‰的标准,从2017年2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被告徐仕奎、吴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明刚审 判 员 崔 波人民陪审员 邱绍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