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9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高彰平与蔡余海、金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彰平,蔡余海,金慧新,蔡锦凯,蔡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887号原告:高彰平,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宝,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余海,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金慧新,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蔡锦凯,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蔡志国,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高彰平为与被告蔡余海、金慧新、蔡锦凯、蔡志国及薛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蔡余海、金慧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蔡余海、金慧新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如被告蔡余海、金慧新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蔡锦凯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上望雅儒村雅心路7号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被告蔡志国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彰平、被告蔡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余海、金慧新、蔡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对薛兰香的起诉,本院已另文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蔡余海、金慧新、蔡锦凯、蔡志国经温州金安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蔡余海、金慧新因资金周转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利息按月付清)。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若借款人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与此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3、被告蔡锦凯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土权证号:瑞集建95字第1101123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4、被告蔡志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或终止后两年等内容。2015年12月4日,被告蔡锦凯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蔡余海银行账户交付借款18万元。借款后,被告蔡余海、金慧新按约支付了全部期内利息。2016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余海、金慧新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继续按期内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4日止。此后,被告蔡余海、金慧新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故尔成诉。另查明,被告蔡余海、金慧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蔡锦凯、蔡余海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蔡余海、金慧新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高彰平主张被告蔡余海、金慧新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均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锦凯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土权证号:瑞集建95字第1101123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高彰平作为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号)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志国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蔡余海、金慧新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志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余海、金慧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余海、金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彰平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蔡余海、金慧新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高彰平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蔡锦凯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土权证号:瑞集建95字第110112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蔡志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志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余海、金慧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蔡余海、金慧新、蔡锦凯、蔡志国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81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星驰??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