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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议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议(又名陈常春),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议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议与李某(另案处理)在纳雍县阳长镇安乐灰坝拦山沟(地名)处喝酒时见被害人张某某、杨某1路过,李某提议抢劫张某某和杨某1的手机,陈议表示同意。李某叫张某某和杨某1站住,并用手打杨某1的头部几下,杨某1用手遮挡,被告人陈议遂将杨某1抱住让李某殴打,杨某1被打倒在地后,二人又继续殴打杨某1,见杨某1未反抗,二人才停止殴打。李某叫杨某1将手机交出来,杨某1拒绝,李某又打了杨某1的头部一巴掌,杨某1被迫将其一部银色“OPPO”R7手机交给李某。李某将手机递给被告人陈议后,又走到张某某前面叫张某某将手机交出来,张某某不交,李某打了张某某几耳光,张某某被迫将其一部土黄色“天宏”(SKyhon)X6手机交给李某。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1被抢的“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1404元;张某某被抢的“天宏”(SKyhon)X6手机价值人民币33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两部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杨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2、丁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杨某1陈述,被告人陈议及同案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抢劫金额1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议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议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议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议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黄先刚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