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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巫中民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巫中民,吴秀菊,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5民特6号申请人: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4号(百花金城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053291561。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赢,男,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萍,女,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员工。被申请人:巫中民,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申请人:吴秀菊,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申请人: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塘前乡塘前村,组织机构代码74907873-1。法定代表人:曹正鸿。申请人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巫中民、吴秀菊、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请求裁定拍卖巫中民、吴秀菊抵押给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字第××号),拍卖所得价款由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巫中民、吴秀菊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用以归还巫中民、吴秀菊担保的贷款本金余额47716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试算至2017年9月28日止的利息为42300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部分,由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事实和理由: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进购松节油等原材料为由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万元。2015年12月22日,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06875‰,按月结息。巫中民、吴秀菊提供其本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与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巫中民、吴秀菊为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并为该笔借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清本息。经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截至2017年9月28日为止,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拖欠本金4771600元,利息42300元,已构成违约。《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抵押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部分,由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巫中民、吴秀菊、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巫中民、吴秀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7.06875‰。《抵押合同》约定:巫中民、吴秀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连城县××花××小区××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字第××号】为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连房他证字第××号)。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48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800000元。借款到期后,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9月28日,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71600元,利息42300元。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巫中民与吴秀菊系夫妻关系,其以共有的房产为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综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在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巫中民、吴秀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连城县××花××小区××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字第××号)。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4771600元、利息42300元,及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政策规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5104元,由福建鸿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黄小琴代理书记员  吴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