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6民初8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海生、宋玲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海生,宋玲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8508号原告: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118号杭州电子商务大厦15层1505室。法定代表人:胥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浩,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海生,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宋玲玲,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生、宋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92377元,支付违约金18475.40元,合计11085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吴海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透支1797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被告吴海生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吴海生未按约还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扣款97387元,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海生催讨该款项,但被告吴海生一直未予偿还。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吴海生及其配偶宋玲玲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决定购置汽车一辆,并已自己选定供货商和车辆品牌型号,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相关手续;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共计37个月;车价总额257500元,支付办法为金融机构转入甲方167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90500元;支付给甲方的手服务性杂费金额为500元,手续费12700元;乙方向甲方交存履约保证金5010元;乙方若连续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应还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应还款的累积数额达到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五分之一的或因乙方逾期归还导致甲方垫款的,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40%的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吴海生作为透支债务人与透支债权人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透支用途为债务人向原告购买大众SVW1810FJ汽车一辆,交易总价为2575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77800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797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债务人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债务人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债务人向债务人支付手续费17070.50元,债务人按照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债务人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债务人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若债权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同日,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承诺原告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对案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工行武林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清偿,并有权从原告开立于工行武林支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原告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武林支行依约向被告吴海生发放透支款,但被告吴海生并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代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代偿27939元、2016年9月23日代偿23217元、2017年1月25日代偿23217元、2017年5月25日代偿23094元,合计代偿97387元。工行武林支行亦就此出具了保证人偿债证明。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保证人偿债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吴海生的购车贷款提供保证,因被告《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未及时还款致原告代偿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生归还代偿款92377元(已经扣除履约保证金501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海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吴海生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的40%,现原告主动调整为以代偿款的20%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玲玲作为被告吴海生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应与吴海生承担共同偿还之日。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海生、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92377元、违约金18475.40元,合计1108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9元,由吴海生、宋玲玲负担。杭州君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吴海生、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无异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代书记员 徐      彩      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