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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劲强煤业有限公司,吴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乐山市沙湾区劲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强煤业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人民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吴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张德舟,男,劲强煤业公司职工。被告人吴某1,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劲强煤业公司、被告人吴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劲强煤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德舟、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吴某1与王某1(已判)商量,通过王某1控制的聚顺鑫商贸公司向劲强煤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王某1以票面金额10%的开票费抵扣聚顺鑫商贸公司拖欠劲强煤业公司的货款。8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7094元,税额合计125306元,价税合计862400元。案发后,吴某1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5月19日补缴了税款125306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劲强煤业公司在无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被告人吴某1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吴某1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劲强煤业公司及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单位劲强煤业公司为解决王某1(已判)控制的聚顺鑫商贸公司拖欠其公司的货款,由时任公司监事并负责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被告人吴某1与王某1共谋后,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聚顺鑫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给劲强煤业公司,以票面金额10%的开票费抵扣聚顺鑫商贸公司拖欠劲强煤业公司的货款。所虚开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37094元,税额合计125306元,价税合计862400元,均在乐山市沙湾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劲强煤业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1经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1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其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吴某1于2016年11月4日到案接受调查。4.公司注册登记及变更信息资料、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证实聚顺鑫商贸公司和劲强煤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变更情况,劲强煤业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登记内容,聚顺鑫商贸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劲强煤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吴某2,投资人即股东为吴某2、吴某1、冯某,吴某1为公司监事。5.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乐山市沙湾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件、煤炭质量、货款运费结算单、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虚开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均进行了认证抵扣,发票金额合计737094元,税额合计125306元,价税合计862400元。劲强煤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5月19日补缴了全部税款。6.本院(2017)川111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1已于2017年5月24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刑罚。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王某1成立聚顺鑫公司,请张某兼任会计,该公司和劲强煤业公司有煤炭贸易往来。2014年9月开始,聚顺鑫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一部分是张某开的,其余的是王某1开的。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局认可的是只能张某一个人开,为了及时结算并收款,张某不在公司时就由王某1开,每月月底接票时,王某1会把开出的发票拿给张某做账。8.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聚顺鑫公司的相关资料显示法人代表是兰某,但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具体负责人是王某1,是王某1拿兰某的身份证去办理的聚顺鑫公司,兰某仅仅是该公司的一个驾驶员,张某是该公司的会计。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聚顺鑫公司成立,主要业务是买卖煤矿,是王某1拿兰某的身份证去注册的,股东实际只有王某1一人,公司有一个兼职会计张某。到税务局报税、交税是张某负责。10.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到12月,蓝某在聚顺鑫公司上过班,王某1在公司全权负责,会计叫张某。王某1叫蓝某帮张某的忙,后来张某常找蓝某帮忙填写过磅单,2015年3月16日至3月20日,聚顺鑫公司发煤炭给劲强煤业公司的67张货运单就是蓝某填写的。张某把结算单放在蓝某办公桌的抽屉里,让蓝某照结算单上的数据把货运单填好,蓝某看见是聚顺鑫公司发煤炭给劲强煤业公司,就问王某1是填聚顺鑫公司的还是劲强煤业公司的,王某1说是劲强煤业公司的,因为没有劲强煤业公司的货运单,王某1就与该公司的人联系,第二天早上蓝某从门卫处拿了三四本劲强煤业公司的货运单回办公室按照张某做的结算单填好了那67张货运单。11.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聚顺鑫公司虚开给劲强煤业公司增值税票的出票单位是聚顺鑫公司,受票单位是劲强煤业公司,交易方式是劲强煤业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10%支付买票的钱,买票的钱是通过拉煤炭抵账,出票地点在聚顺鑫公司丰都庙的办公室,出票人员是王某1,接票人员是劲强煤业公司”老板”吴某1,是吴某1到王某1的办公室去拿的票。票据一共8张,共计80万元,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也没有任何手续。是因为王某1在吴某1处买了煤炭没有钱给吴某3,就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吴某3抵账。经辨认,王某1辨认出吴某1。1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2是劲强煤业公司的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某2的父亲吴某1任监事,吴某2的妻子冯某任出纳。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经营范围是原煤、精煤加工、销售和钢材、水泥销售,有三个股东,吴某2占65%股份,吴某1占15%股份,冯某占20%股份。该公司在2015年才和王某1有货物贸易,具体业务是吴某1和王某1接洽的,听吴某1说王某1在2015年4月虚开了8张共计8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劲强煤业公司,劲强煤业公司按10%的票面金额支付王某1开票费,王某1以到劲强煤业公司拉煤方式抵账。聚顺鑫公司欠有劲强煤业公司的货款,吴某1主要负责与聚顺鑫公司商谈货款事宜。13.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为聚顺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劲强煤业公司与聚顺鑫公司有煤炭贸易往来。2014年,吴某1与王某1达成煤炭供销协议,并于2015年3月以劲强煤业公司与聚顺鑫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王某1买原煤供应给吴某1,吴某1把煤炭洗成精煤卖给王某1,2016年6月劲强煤业停产,合同未继续履行。2015年4月,吴某1让王某1付欠的货款,王某1称没有钱,有200多万元富余票据,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账。吴某1收不到货款,只好同意王某1开票抵货款,二人讲成以10或11的”点子税款”抵账,后谈成80万元票据。王某1开好票叫人送给了吴某1,吴某1把票交给了冯某。之后,王某1以在劲强煤业公司拉煤方式抵账。当时吴某2不在公司,整个销售由吴某1负责。经辨认照片,吴某1辨认出王某1,辨认出8张编号为”01367812-01367819”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王某1以聚顺鑫公司名义虚开给劲强煤业公司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劲强煤业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被告人吴某1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劲强煤业公司及被告人吴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劲强煤业公司、被告人吴某1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劲强煤业公司、被告人吴某1均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吴某1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保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被告单位劲强煤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劲强煤业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琼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人民陪审员  雷书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梦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