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波,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波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高波在本辖区周公社区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给购毒人员何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随即将购毒人员何某抓获并从其随身处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嗣后,公安民警在何某的指认下将在上述出租屋内的被告人高波抓获,并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称量,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重0.72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72克,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波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经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人高波的尿液检测样本经胶体金层析法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次日,被告人高波因吸食毒品行为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决定给予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高波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高波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72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