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周军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周军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向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鹏,男,汉族,1989年6月30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鹏,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周军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5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志鹏、周华鹏,被上诉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安阳分行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周军的存款被盗刷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刑初8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已判令蔡锦宏、李外外生退赔周军损失14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周军应当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待该判决执行终结后,周军的最终损失确认后,再另行起诉。目前周军并未对该判决申请执行,其最终损失尚未确定,本案不应受理,一审判令建行安阳分行赔偿周军14万元存款本息,然后由建行安阳分行向犯罪分子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对过错责任的认定错误,建行安阳分行对周军的身份信息的泄露没有过错,而周军作为一名银行员工,应具备安全防范意识,其将银行卡交易密码和网银登录密码设置的相同,其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周军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本案的处理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刑事案件并不能排除建行安阳分行应当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尽到保障信息安全及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我不是刑事判决的当事人,无权也无义务对刑事判决申请执行,殷都区法院已向北关区法院发函进行了解,证明犯罪分子也没有做任何退赔。一审判决已经对刑民交叉的部分作出了处理,判令建行安阳分行对盗刷金额进行赔偿并无不当。2、法律没有规定银行卡交易密码与网银登录密码不能一致,建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没有规定银行卡交易密码与网银登录密码不能一致,我在办理网上银行时,建行安防分行的工作人员没有提示银行卡交易密码不能和网银登录密码一致,建行在技术上也没有保证我的我的银行卡交易密码和网银登录密码不能一致。我没有任何过错,犯罪分子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不应视为我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建行安阳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我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周军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建行安阳分行赔偿被伪卡盗刷的1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判令建行安阳分行支付周军支付的代理费7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军在建行安阳分行办理了尾号为3397的银行卡。2015年12月,蔡锦宏伙同孔彬、李外生窜至安阳市××大道一建设银行ATM自助取款机上,采集周军尾号3397的建设银行卡密码后,蔡锦宏通过网上购买周军身份证信息,登录周军网上银行等方式查询到周军购买理财产品的信息,后伙同孔彬、李外生通过撤销周军购买的理财产品,复制周军建设银行卡,2015年12月12日在建行安阳分行西环分理处ATM自助取款机上从周军账户支取人民币140000元。2016年9月18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03刑初8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蔡锦宏、李外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并责令蔡锦宏、李外生退赔周军损失人民币140000元。目前,周军未得到退赔款。一审法院认为,周军向建行安阳分行申请开立账户,建行安阳分行同意为周军办理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周军与建行安阳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建行安阳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首先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盗用,其次建行安阳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的安全适用,应通过技术投资和软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信息安全,对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理应承担责任。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犯罪分子蔡锦宏、李外生是通过ATM自助取款机窃取了周军的银行卡密码信息,并通过网上购买周军身份证信息,进而侵占了周军银行卡的资金,ATM机是银行的设备及服务场所,周军的办卡身份信息由银行保管,现银行卡密码信息在建行安阳分行ATM机被他人窃取,身份信息被购买泄露,建行安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及风险防范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周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犯罪分子伪卡支取款项,并不视为建行安阳分行向周军交付款项,故对于周军诉求建行安阳分行支付储蓄存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的标准从犯罪分子支取款项之日(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建行安阳分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就相应款项向犯罪分子进行追偿。对于周军诉求的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周军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周军和建行安阳分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周军作为储户,具有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建行安阳分行则具有保障储户周军存款安全的义务。建行安阳分行向储户提供具有交易功能的ATM机,其应当采取不断巡查、持续改进安全措施等方法,对自身及ATM机存在的安全漏洞和技术风险进行隐患防范,以确保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周军作为建行安阳分行的银行卡持有人,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在建行安阳分行的ATM机上被盗码装置窃取而泄露,不属于银行卡和密码丢失,其银行卡也没有用于交易,周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建行安阳分行所称周军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建行安阳分行未能履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犯罪分子窃取了周军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且建行安阳分行的ATM机在技术上因存在安全隐患,未能有效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导致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放款,建行安阳分行未能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伪卡交易不能视为建行安阳分行与周军之间的交易,建行安阳分行应当向储户周军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已经生效的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刑初89号刑事判决,虽然在判处侵权人蔡锦宏、李外生刑罚的同时,也责令蔡锦宏、李外生退赔受害人周军损失人民币140000元,但周军并未得到侵权人的退赔款,其基于与建行安阳分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建行安阳分行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建行安阳分行上诉所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刑事判决责令蔡锦宏、李外生向周军退赔和周军向建行安阳分行主张赔偿之间的关系,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因周军并未得到退赔款,原审法院依据周军与建行安阳分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判令建行安阳分行向周军赔偿,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赋予建行安阳分行在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可以对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符合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此种处理方式并无不当。基于建行安阳分行追偿权的存在,周军获得赔偿后在法律上已不再享有获得退赔款的权利,故不存在周军既获得退赔款,又获得赔偿款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永梅审判员  赵中友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