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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位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位保国,邱刚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号楼**层。主要负责人:白广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保国,男,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刚琴,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荣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主要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位保国、原审被告邱刚琴、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伟、被上诉人位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伊娜、原审被告邱刚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荣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位保国承担。理由: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适用无效的规范进行伤残鉴定不合法。根据最新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位保国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一审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不予重新鉴定侵犯了其权利;位保国误工费一审计算错误;一审认定护理费标准错误,营养费期限过长;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过高,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应以5000元为宜;位保国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位保国答辩称,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司法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无不当;该鉴定系法院委托,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没有提供应重新鉴定的证据,一审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合理合法;一审按照“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结果计算相应费用正确;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无依据;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位保国在一审提交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刚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未答辩。位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邱刚琴、紫金财险河南公司、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5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9日12时30分,在商水县城巴线2公里+100米祥瑞花园社区星期天网吧门口,邱刚琴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位保国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位保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刚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位保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位保国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2017年7月3日,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位保国右锁骨骨折,经治疗后,现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评定为九级;2、位保国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位保国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0月至今一直在河南玺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在该公司居住生活,每月工资2800元。邱刚琴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51376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邱刚琴驾驶的车辆造成位保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邱刚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位保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邱刚琴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豫P×××××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过错比例应由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替代邱刚琴进行赔偿。位保国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其收入消费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位保国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存在并实际发生的,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位保国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予以降低。位保国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位保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057元(3684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1200元(2800/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250元(1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08932元(2723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80元,以上共计162328元。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替代邱刚琴赔偿位保国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邱刚琴在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承担29630元(42328元×70%),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替代邱刚琴进行赔付。鉴定费1480元应由邱刚琴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位保国各项损失120000元(户名:位保国,开户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周口市区联社周滨分社,卡号:38×××03);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位保国各项损失29630元(户名:位保国,开户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周口市区联社周滨分社,卡号:38×××03);三、邱刚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位保国鉴定费1480元;四、驳回位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邱刚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3857元。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对相关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和计算是否正确。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被废止,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位保国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具有事实根据。该鉴定系受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或资格,程序合法,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驳回紫金财险河南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对相关费用的认定和计算是否正确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确定,位保国有固定收入,一审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其误工费正确;一审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护理费正确,但计算护理费采用的标准有误,应按33857元/年计算,为5565.53元(33857元÷365天×60天);一审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计算营养费也并无不当;一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二审无变更的依据,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也无相应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位保国在一审提交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位保国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何XX审判员  秦天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星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