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丛彦娟、丛彦波、时学芳与许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彦娟,丛彦波,时学芳,许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917号原告:丛彦娟。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彦波。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学芳。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杰。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彦娟、丛彦波、时学芳诉被告许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彦娟、丛彦波、时学芳(以下简称三原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恒波,被告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5年被告人许杰承诺给三原告人能够通过关系办理社会保险,每人需要费用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将来达到退休年龄时能够领取退休工资,这样三原告人于2015年12月17日分别给被告人许杰汇去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卡号为:6217982400002358412),共计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00元),直到现在被告仍未给三原告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三原告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三原告人起诉到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1)丛彦娟现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2)丛彦波现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3)时学芳现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以上共计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杰答辩称:一、三原告与被告许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许杰返还16.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三原告系韩丽华诈骗案的受害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经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韩丽华诈骗案的犯罪所得,并且经(2017)吉04刑初第7号生效的刑事判决确定属于继续追缴的范围,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三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且存在矛盾,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三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提交的收条作为韩丽华诈骗案的证据,并依据该证据对韩丽华定罪量刑,故应以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综上,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三原告每人给许杰汇款54000.00元,委托许杰托关系办理养老保险。许杰将其中每人42000.00元交给案外人韩丽华,韩丽华为三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为三原告办理了银行卡,并以所谓“开资”的形式,存入其为三原告办理的银行卡中每人1600.00元。2016年8月19日,韩丽华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8月22日,三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三原告每人交给许杰42000.00元办理养老保险。经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吉04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韩丽华通过中间人许杰介绍,以能办理退休养老金为由,骗取三原告每人人民币42000.00元。该判决认定三原告为韩丽华诈骗案的被害人,三原告的钱款被认定为诈骗数额,三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作为认定韩丽华构成诈骗罪的证据,判决韩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判决继续追缴韩丽华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汇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银行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委托被告托关系办理养老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委托行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诉款项54000.00元是否应由许杰予返还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涉诉款项中42000.00元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已经被生效刑事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且在刑事判决中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三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不予受理,故对于在刑事判决认定应继续追缴发还的违法所得三原告每人42000.00元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第二、关于涉诉款项中其余每人12000.00元返还问题。三原告在2016年8月22日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中认可每人交给许杰42000.00元,且该数额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许杰亦称剩余的每人12000.00元已经返还三原告,如果三原告在未收到许杰返还的每人12000.00元,却在公安机关将交钱数额陈述为42000.00元有违常理,故应当认定许杰已经将其余12000.00元返还三原告。三原告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是许杰指使,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涉诉款项中三原告每人12000.00元的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彦娟、原告丛彦波、原告时学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00元,由原告丛彦娟、丛彦波、时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