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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黄连绪与张某1、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1,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324号原告:黄某,男,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张某1,女,200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吴某,男,200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两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两被告母亲)。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1、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17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1、吴某系债务人吴文广儿子、女儿,原告同吴文广在工作中相识,吴文广以家中造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于2014年7月11日、7月22日、7月27日共计向吴文广汇款11万元,后多次索要,吴文广未归还。2016年12月22日在吴文广家中,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7年清明节前还款,但吴文广于2017年3月13日死亡。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1、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1、吴某系债务人吴文广儿子、女儿,原告同吴文广在工作中相识,吴文广以家中造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于2014年7月11日、7月22日、7月27日共计向吴文广汇款11万元,后多次索要,吴文广未归还。2016年12月22日吴文广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4年7月1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27日……借款60000元,共计欠黄某壹拾壹万元。欠款人:吴文广2016年12月22日”,但吴文广于2017年3月13日死亡。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同吴文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履行。吴文广未依约归还借款,现吴文广已过世,被告张某1、吴某作为吴文广儿子、女儿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吴文广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178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实际继承的吴文广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3236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618元,被告张某1、吴某负担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长  徐卫宁审判员  杨东旭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