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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董秀民、李红娜等与王尚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民,李红娜,王尚恒,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董宏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516号原告董秀民,女,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李红娜,女,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尚恒,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翌,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号龙潭毛尖大厦*楼。委托代理人张志广,系公司职工。原告董秀民、李红娜与被告王尚恒、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娜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王尚恒、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民、李红娜诉称,2017年4月13日,在滑县××房乡××北××十字路口,被告王尚恒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红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红娜和乘坐人董秀民严重受伤,虽经交警部门处理,但被告却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尚恒辩称,是原告的车撞到被告王尚恒的车上了,交警不应当认定被告全责,原告要的50000元太高。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结果,误工天数鉴定的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4时许,在滑县××房乡××北××十字路口路段,被告王尚恒驾驶车牌为豫E×××××轻型普通货车沿河南省滑县四间房乡大吕庄村到四间房乡东呼村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四间房乡××北××十字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红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红娜和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董秀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尚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秀民、李红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董秀民住院6天,诊断为:脑震荡、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董秀民支出医疗费4962.33元。原告李红娜住院15天,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腰4椎体新鲜压缩骨折、左耳裂伤、头胸部外伤。原告李红娜支出医疗费8472.42元。诉讼中经原告李红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红娜的误工期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红娜的误工期拟定为150日。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李红娜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李红娜的电动车车损进行评估,车损评估为1845元,原告李红娜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尚恒所有,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员为33857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王尚恒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和保全费票据、鉴定报告、保全裁定、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医疗辅助器材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尚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尚恒予以赔偿。被告王尚恒辩称事故认定错误,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秀民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96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0元(20元×6天);4、误工费为574.37元(34941元/年÷365天×6天);5、护理费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6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李红娜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47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00元(20元×15天);4、误工费为14359.32元(34941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4174.15元(33857元/年÷365天×15天+33857元/年÷365天×60天×50%);6、车损1845元;7、辅助器具费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秀民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574.37元、护理费556.5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30.92元;赔偿原告李红娜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14359.32元、护理费4174.15元、车辆损失费1845元、交通费500共计27378.47元;二、被告王尚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秀民医疗费1462.33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762.33元;赔偿原告李红娜医疗费1972.42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342.42元;三、驳回原告董秀民、李红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董秀民、李红娜承担367元,由被告王尚恒68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郝耀华审判员 崔向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