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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驰,代树强,庞兴国,湖北鑫源汇涛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驰,湖北鑫源汇涛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鑫源汇涛公司),代树强,庞兴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1264号原告:唐驰,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湖北鑫源汇涛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鑫源汇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表人:汪克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代树强,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系鑫源汇涛公司监事。被告:庞兴国,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唐驰与被告鑫源汇涛公司、代树强、庞兴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洁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源汇涛公司、代树强、庞兴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7计算的欠款利息;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源汇涛公司签订《襄阳国际金融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鑫源汇涛公司将襄阳国际金融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鑫源汇涛公司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鑫源汇涛公司支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鑫源汇涛公司实际无工程可做。2016年9月27日,鑫源汇涛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按每月5000元(即月息1.7分)支付利息,此后该公司人去楼空。2016年11月11日,该公司董事长代树强承诺在8天之内由其本人向原告偿还鑫源汇涛公司债务30万元并承担4万元利息,同时被告庞兴国承诺为共同还款人。至今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唐驰以被告代树强已将鑫源汇涛公司的借款转化为其个人借款、被告庞兴国作为工程介绍人承诺共同还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不再追究鑫源汇涛公司的还款责任;并以被告代树强、庞兴国出具的偿还利息的条据将月息1.7分的请求变更为月息1.875分。被告鑫源汇涛公司、代树强、庞兴国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唐驰与被告鑫源汇涛公司签订《襄阳国际金融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下称《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发包方(甲方)鑫源汇涛公司将位于襄阳市中原西路的襄阳国际金融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方(乙方)唐驰施工,安装施工面积约为24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括工程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施工、系统调试、工程验收、包工包料(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确保工程验收合格;计价方式按《湖北省2013年安装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合同总造价下调6%;乙方必须依据甲方总承包合同垫资部分内容进行垫资,待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给乙方,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时支付;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甲方3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地下室部分正负零以下全部完成,一次性返还乙方。被告方由陶茂渝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唐驰也在合同乙方签名。同月26日,原告唐驰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62******2168的银行卡向被告鑫源汇涛公司账号为82******5387的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日,鑫源汇涛公司向唐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驰转账汇款30万元整”,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鑫源汇涛公司因无工程分包,2016年9月27日,被告鑫源汇涛公司向唐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因投资“襄阳国际金融中心”项目与乙方签订的《襄阳国际金融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甲方于2016年10月15日将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30万元退还乙方。鑫源汇涛公司的陶茂渝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庞兴国也在落款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日,鑫源汇涛公司的陶茂渝及被告庞兴国又给原告唐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甲方应付唐驰30万元、利息15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被告鑫源汇涛公司并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鑫源汇涛公司及庞兴国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未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11月11日,被告鑫源汇涛公司的监事股东代树强向唐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唐驰现金30万元整,借期8天(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前归还借款。被告代树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指印,被告庞兴国也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指印。同日,代树强及庞兴国还给唐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驰现金4万元整,借期8天(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前归还借款。被告代树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指印,被告庞兴国也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指印。诉讼过程中,原告声称该《借条》载明的“4万元”系被告因长期未归还其30万元保证金而承诺应付的利息,并非另行发生的借款。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代树强及庞兴国又未归还原告的本息,经原告追要,2016年11元25日,被告代树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因代树强欠唐驰30万元,暂因资金困难不能偿还,愿将自己使用的牌照渝B89C**的别克商务车一辆存放在唐驰处。但被告代树强、庞兴国仍未按期归还款项,并从此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唐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唐驰陈述、《襄阳国际金融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收条》、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承诺书》、《证明》、《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唐驰与被告鑫源汇涛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襄阳国际金融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驰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鑫源汇涛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鑫源汇涛公司在不能履行《施工协议》的约定并经原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后,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退还原告3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其未按承诺履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在原告唐驰不断索要的情况下,被告代树强作为鑫源汇涛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先后以个人身份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同意将公司的借款和利息转换为其个人借款;被告庞兴国作为工程介绍人,也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故原告唐驰与被告鑫源汇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转换为原告与被告代树强及庞兴国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代树强及庞兴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被告鑫源汇涛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申请,也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起诉主张按月利率1.7%计算,诉讼过程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月息1.875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汇款时间及被告代树强、庞兴国出具4万元利息《借条》载明的截止日期(2016年11月18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48(40000元÷115天÷300000元×30天),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875主张利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无法律规定,双方《借条》中亦未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树强及庞兴国在公告期限内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树强、庞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唐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代树强、庞兴国共同负担5800元;原告唐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勋审判员 张教月审判员 衡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