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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男,199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23时30分,被告人李旭和阮某(另案处理)两人从本市襄城区乘坐出租车至高新区紫贞路“福奈特”干洗店地段,撬开车某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爱玛”电动车,行至紫贞路公共厕所附近时,被紫贞派出所巡防队员发现将被告人李旭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已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物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襄价认定字[2017]2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旭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光盘及讯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系主犯。被告人李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起子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闻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