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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丰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1030号原告:杨某,男,成年,汉族,应县人。被告:丰某,男,成年,汉族,应县人。原告杨某诉被告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1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丰某经中介人杨某介绍以每斤0.8元收购原告玉米,现下欠玉米款1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丰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丰某在应县赤堡村设立玉米收购点,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杨某收购价值40000元的玉米。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3000元,下欠1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过磅单一支。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过磅单上丰某一与本案被告丰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过磅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玉米款17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玉米款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缓交1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琼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