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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申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明成与张若荷、张若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若荷,李明成,张若武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若荷,男,194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系张若荷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龙,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成,男,1955年8月16日生,住泰兴市。原审被告:张若武,男,195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张若荷因与被申请人李明成、原审被告张若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河民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若荷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判令再审申请人给付工程款106859元没有道理。事实是:被申请人施工的房屋至今未能完工,且施工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原判决对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垫付10000元电费未予扣减亦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张若武认为:原判决既然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房合同无效,而判令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显然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基于李明成未取得施工资质,对其与张若荷签订承包张若荷三层半楼房的建设工程,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同时,原判决因案涉建设房屋在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张若荷已经擅自使用了该房屋,对李明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亦于法不悖。而对于张若武所提意见,鉴于其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理涉。至于张若荷提出所建的房屋并未完工问题,从张若荷的述称看,争议在于所建房屋内隔断墙是否属于李明成的承包范围。对此,原判决综合五点理由认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隔断墙是否属于李明成的施工范围没有明确约定,隔断墙不属于李明成承包范围的事实,并无不妥。故对张若荷提出所建房屋并未完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若荷提出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张若荷在原审时对房屋质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导致鉴定未能完成,原判决据此认为,张若荷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张若荷还提出其代李明成垫付10000元电费原判决未予扣减的问题,因其在原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张若荷所提出的此理由,亦不予采纳。据上,原判决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81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95000元,再扣除双方并无争议的李明成未施工的铝合金价款1641元和纱窗价款6500元,剩余工程款106859元应当给付,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若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若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惠林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