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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学礼、孙福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学礼,孙福娟,抚顺市挖掘机配件供应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149号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临江路东段12号装饰城1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亚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学礼,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福娟,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抚顺市挖掘机配件供应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建设街。法定代表人周学忠,该公司法人。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担保公司)诉被告周学礼、孙福娟、抚顺市挖掘机配件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抚挖配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振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周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抚挖配件公司、孙福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周学礼、孙福娟因购买配件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借款期限一年。我公司为二被告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等,被告周学礼用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村二组山林及两处房产等抵押给我公司,被告抚挖配件公司为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到期后,被告周学礼及孙福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代偿利息58463.94元,2015年6月26日代偿10908元,2015年7月13日代偿本金及利息1518079.25元,共计代偿1587451.19元。我公司向三被告催要,仍不还款,故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学礼、孙福娟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587451.19元及从还款日至给付日至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抚挖配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学礼辩称,被告孙福娟是我的爱人,借款的事情与她无关。我是向银行借款150万元情况属实,利息银行计算的部分应当无误。被告抚挖配件公司登记法人是周学忠,我的哥哥,但实际经营者是我。我被羁押后,公司也不经营了。我同意还款,但希望用我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胜诉案件的执行款来偿还。被告孙福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抚挖配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周学礼、孙福娟与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抚县农信联借字[2014]第B276905009号),约定二被告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96%。同日,原告中振担保公司与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振担保公司与被告周学礼、孙福娟、抚挖配件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被告周学礼与被告抚挖配件公司名下的位于新宾满自治县上夹河村二组的林权、顺城区河东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清原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建设社区的房屋及名下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仓石乡榔头沟村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学礼、孙福娟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抵押承诺书》。到期后,被告周学礼、孙福娟未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代其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58463.94元、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10908元、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1518079.25元,合计1587451.1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抚县农信联借字[2014]第B276905009号)、《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抵押承诺书》、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凭条及原告、被告周学礼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周学礼、孙福娟向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587451.19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学礼、孙福娟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代偿后利息一节,应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抚挖配件公司为案涉代偿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盖章确认,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礼、孙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87451.19元,利息以58463.9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以1090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以1518079.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抚顺市挖掘机配件供应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4元(原告未垫付),由被告周学礼、孙福娟负担,在执行阶段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佳欣人民陪审员  康素媛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