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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少加、林壁鸿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加,林壁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加(曾用名陈少佳),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扬,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壁鸿,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锋,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少加因与被上诉人林壁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少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扬、被上诉人林壁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少加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林壁鸿赔偿陈少加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40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壁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就租赁协议的效力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次,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林壁鸿作为村集体成员可以租赁该村村集体用地并进行经营租赁。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协议书》无效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属于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二、林壁鸿违约解除应赔偿陈少加的损失。首先,本案中,陈少加就林壁鸿违法解除租赁协议造成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包括图片、视频、报警材料,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效,证明林壁鸿对陈少加租赁厂房进行断水、断电、堆放障碍物等事实。其次,一审法院已认定林壁鸿拆除涉案租赁物,在陈少加提供证据且事实存在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为由判决不予赔偿。三、陈少加在一审期间申请保全,但林壁鸿不但拒不履行法院的保全裁定,还进一步破坏涉诉厂房,造成厂房全部毁灭,陈少加的损失扩大。一审法院对林壁鸿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因此,陈少加在二审中要求追加林壁鸿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陈少加证据充分且也认定林壁鸿拆除涉案租赁物的情况下,不判决林壁鸿赔偿损失属于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陈少加的合法权益。林壁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少加的上诉。陈少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壁鸿继续履行陈少加、林壁鸿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判令林壁鸿立即恢复租赁厂房的用水、用电;3.判令林壁鸿立即停止侵害,清除租赁厂房出入通道上堆放的沙土、砂石等障碍物,恢复通行;4.判令林壁鸿立即赔偿因采取断水断电、堆放障碍物给陈少加造成的经济损失,按4000元/日计,自2016年6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144000元。后陈少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少加、林壁鸿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予以解除;2.判令林壁鸿返还陈少加已支付的租赁押金14万元;3.判令林壁鸿立即赔偿陈少加经济损失暂计408000元[其中:林壁鸿对租赁厂房断水、断电、堆放障碍物造成陈少加停工停产的损失,按4000元/日计,自2016年6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144000元;强行拆除租赁厂房给陈少加造成的经济损失264000元(搬迁补偿费按20元/平方米计,停产停业补偿按200元/平方米计,按租赁厂房面积1200平方米计),以上损失不包括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库存货物毁灭与损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x财系林壁鸿的父亲。林x财于1999年12月18日向揭阳市榕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下义经济联合社承租位于下义新工业区大路沟西片(东至下义纸箱厂隔壁;西至下义玩具厂隔壁;南至下义义彩条布厂后面;北至下义村民房屋前面)的土地3996平方米,双方签订有《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长期使用,不定期限。之后,2014年10月22日,陈少加与林壁鸿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陈少加向林壁鸿承租位于榕城区新兴下义工业区(财玉园)西侧内面单层约12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租金除税后每年14万元;付款方式:陈少加应在签订之日交付后一年租金,计14万元给林壁鸿作为押金,其他租金陈少加应每(6)月支付给林壁鸿一次,交款时间2015年2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1日,按时交还林壁鸿。如陈少加不按上述时间交付租金,林壁鸿有权收回厂房,林壁鸿所收的陈少加押金不予退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陈少加自己承担;陈少加租赁的厂房场地水电应自行安装以及各项税收费用等,陈少加直接与各部门支付结算等其他内容。协议签订之后,2014年11月25日,林壁鸿向陈少加出具收到陈少加支付后一年租金14万元的收条。诉讼期间,林壁鸿主张陈少加没有在2016年8月1日按时交纳承租厂房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租金7万元,在8月4日已将承租的厂房交还林壁鸿。对此,陈少加主张在7月31日有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林壁鸿,下半年租金7万元已备好,由林壁鸿来拿或是给林壁鸿送过去,但林壁鸿无理拒绝。之后,林壁鸿将涉讼的租赁厂房予以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林壁鸿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在2014年10月22日与陈少加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林壁鸿因无效合同取得的陈少加后一年租金(即押金)14万元,应予返还,林壁鸿请求归其所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导致本案合同无效,陈少加、林壁鸿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少加未有证据证明林壁鸿实施对租赁厂房断水、断电、堆放障碍物,陈少加请求林壁鸿赔偿因此造成损失144000元,不予支持。林壁鸿拆除涉案租赁物,陈少加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请求林壁鸿赔偿经济损失264000元,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林壁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少加租赁押金14万元。二、驳回陈少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陈少加承担1590元,林壁鸿承担15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壁鸿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确认用于租赁的厂房没有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林壁鸿返还陈少加租赁押金14万元,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予以维持。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少加与林壁鸿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否有效;二、陈少加请求判令林壁鸿赔偿其经济损失408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陈少加与林壁鸿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查,林壁鸿确认其出租给陈少加的厂房没有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陈少加作为厂房的承租方有审查租赁物是否合法报建的义务,现其对林壁鸿确认的事实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厂房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陈少加与林壁鸿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少加主张《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少加请求判令林壁鸿赔偿其经济损失408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陈少加提交了报警回执、电费发票、收据等,主张林壁鸿对工厂采取断水、断电、堆放障碍物等手段妨碍其正常经营,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按4000元/日计。经审查,陈少加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林壁鸿对工厂有断水、断电、堆放障碍物的行为,进而对工厂的正常经营造成妨碍,由此造成陈少加停工停产损失,因此,陈少加请求林壁鸿赔偿其停工停产损失144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租赁协议书》无效,陈少加应将厂房交还林壁鸿,而导致《租赁协议书》无效陈少加与林壁鸿均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林壁鸿拆除涉案厂房,陈少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其请求林壁鸿按20元/平方米标准赔偿搬迁补偿费、按200元/平方米标准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共计26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少加请求判令林壁鸿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陈少加主张林壁鸿拒不履行法院的保全裁定、妨害民事诉讼,要求追究林壁鸿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陈少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180元,由陈少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文双审 判 员  陈爱萍代理审判员  邱勇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