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唐华与王芹、季求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王芹,季求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218号原告:唐华,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桂娟,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芹,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能,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求进,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唐华与被告王芹、季求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求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将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双皮桥北侧农贸市场220号店面房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两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后,于2010年5月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五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至2014年2月,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过户时,两被告你推我阻,未能办理,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芹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因被告季求进下落不明,未好办理。被告季求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双皮桥北侧农贸市场220室房屋系两被告于2009年所购,属两被告共同共有。2010年5月两被告将该房屋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原告向两被告缴清了购房款,被告王芹亦出具了“220房子钱已结清”的字据。2017年2月,被告王芹又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两被告协商将涉案220房屋(房屋产权证:09××2B,09××2B-1)建筑面积63。6平方米,以24万的价格出售给唐华,当时购房款一次性付清,为办理过户手续少交税,合同中将购买价变为17万元,因被告夫妻矛盾,季求进离家出走,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房屋,原告已向两被告缴清钱款,被告已交付该房屋,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有效;因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依法登记,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必须配合;被告季求进未到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求进、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唐华将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双皮桥北侧农贸市场220室房屋过户到原告唐华名下。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步静宜人民陪审员 季新求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