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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郑根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根民,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和园”茶吧老板,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罚款1500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根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根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郑根民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竹苑小区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郑根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12月7日,被告人郑根民提供侦破“12.6”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分别于同年12月9日、12月11日规劝且陪同犯罪嫌疑人徐某、郭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根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根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根民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根民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根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根民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根民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根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根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根民规劝且陪同有可能被判处无期限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徐某、郭某投案,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可免除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这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根民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丽红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无书记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