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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元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元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3096号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兴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91076791B。法定代表人:鲍继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泽,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元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原告安徽华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汪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