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畅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畅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325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畅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上海畅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2016)沪0114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新耒食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限令其按时缴纳463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5331.08元及执行费6845元,但被执行人届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不知下落,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吴建良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