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执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郑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郑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275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被执行人:郑旭峰,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郑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张晓斌审判员 汪若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佳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