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刑更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明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明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6刑更1011号罪犯曹明政,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横江桥乡力溪村委会*组**号。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美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明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曹明政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琼01刑终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曹明政于2016年5月24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首报减刑。刑期执行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代表于娟、吴世博出庭提请对罪犯曹明政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符致捷、李绍凯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明政、证人杨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以罪犯曹明政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罪犯曹明政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曹明政的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罪犯曹明政系毒品犯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7286克,社会危害性大,且有吸毒史,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四个月的幅度不当,建议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明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曹明政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6月止,累计考核11个月,共获得2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曹明政应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已于2017年7月18日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明政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由于该犯系毒品犯罪罪犯,在毒品犯罪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7286克,社会危害性大,且有吸毒史,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四个月的幅度偏大,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服刑期间的表现等情况,对该犯的减刑幅度应调整为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明政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业夏审判员 陈焕利审判员 未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