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更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建民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更119号罪犯李建民,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献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河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至2020年10月9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4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1���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1月9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李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李建民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共获得表扬奖励二次、���功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刘某、陈某及罪犯证明人赵某、王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考虑其犯罪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及并处罚金十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8年4月9日)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