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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何兆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兆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1037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兆枝,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蒲项汽车尾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兆枝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害人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2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兆枝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何兆枝与吕某(另作处理)、麦某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MUSE酒吧内喝酒,准备离开时,和被害人叶某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对骂。后被害人叶某等人步行至附近的文某公园,被告人何兆枝等驾车追上。被告人何兆枝及吕某下车追打被害人叶某,过程中,被告人何兆枝打伤被害人叶某的鼻子。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双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何兆枝经证人吕某电话通知后,与证人麦某一同前往容桂派出所桂新社区民警中队附近,证人麦某先行进入民警中队协助调查,被告人何兆枝则在附近等候。民警要求证人麦某通知被告人何兆枝到场协助调查,证人麦某到民警中队附近找到被告人何兆枝,被告人何兆枝在与证人麦某一同前往民警中队的途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何兆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何兆枝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胡某、钟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麦某、钟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病历,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兆枝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兆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兆枝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何兆枝上诉称:(1)我和吕某都打过被害人,不能认定被害人双某鼻骨骨折的伤情系我造成;(2)此案并非因我而起,我是出于帮朋友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案发后我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也已深刻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兆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兆枝所提本案并不能认定被害人的轻伤结果系其造成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叶某明确指证上诉人何兆枝就是最后殴打其脸部和鼻梁、致其鼻部流血的高瘦男子,期间他还打了高瘦男子一个耳光;证人吕某的证言也称何兆枝与被害人打得比较激烈,期间他只打了被害人手臂一拳,但被旁人拉开,对方并未还手打过他,何兆枝是打架期间最后返回停车位置的人;证人麦某的证言也称打完架后他看到何兆枝手上有红色物但并未受伤;证人钟某1的证言称吕某、何兆枝下车追打叶某的时候,他叫旁人拦住吕某,但何兆枝还在追打叶某,后他拦下一辆出租车让叶某赶紧上车,在车上看见叶某的鼻子流血;上诉人何兆枝也一直供称其殴打了被害人头部和身体,期间他右手手臂软组织挫伤但没有流血,但打完架后却发现自己右手臂有别人的血迹,他回到停车位置时吕某、麦某已经在小车旁边;结合上诉人何兆枝身材较高、体型较瘦等事实,本案足以认定被害人的轻伤结果系何兆枝造成。对上诉人何兆枝所提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兆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兆枝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兆枝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何兆枝的自首情节,所作量刑系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何兆枝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毅军审判员  古加锦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