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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627号原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高县绿苑山经济开发区西南。法定代表人:任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王立军,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恒吉祥经销部经营者,现住浑源县永安镇翠屏路。原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被告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立军支付黄金杏仁露货款20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王立军向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赊购价值20200元的黄金杏仁露,并书写了欠条一支,王立军本人签字。此后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曾多次向王立军催要货款,但王立军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结账,诉前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公司再次向王立军索要货款,王立军仍不支付。故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供欠条1支。王立军辩称,2015年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给答辩人王立军送黄金杏仁露1200件,货款50200元,并承诺销售不了可以拉回公司去,后答辩人付款30000元,剩余20200元货款答辩人给打了收据。答辩人销售了350件,现剩余850件仍存在答辩人库房。现在库存黄金杏仁露已过期,在保质期到期前半年,答辩人一直给任富打电话,要求其将货拉回,但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来。现要求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答辩人货款,并给付答辩人存放货物的费用。庭审中王立军申请证人劣保春、左义海、熊佳宇出庭作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提供欠条1支,王立军承认是他本人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立军申请证人劣保春、左义海、熊佳宇出庭作证,证人均当庭分别陈述:三人均系王立军员工,卖露露的老板来了好几次,王立军不愿意卖,后来王立军说你拿来的货能卖多少卖多少,剩下的还是你的,最后王立军给了一部分货款,欠了一部分。结果露露不是好品牌,销量不好,卖不动。王立军多次打电话说,让公司拉货,但没人来,现在还有好多货在库房放着。王立军对证言无异议,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三证人系王立军经销部员工,与王立军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非常低,其中两名证人不在现场,虽有一名证人称其在场,但陈述中描述的人并非任富本人,故对三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证人系王立军员工,其证言效力不能抗辩欠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王立军向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赊购价值20200元的黄金杏仁露,并向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由王立军签名确认欠款单一支。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军向原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并签字,证实被告王立军与原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0200元。现原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立军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同市绿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王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有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转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