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翟新旺与王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新旺,王建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506号原告翟新旺,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磊,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卢素利,女,1983年5月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新旺因与被告王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向王建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王建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豫0728民初2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建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建磊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豫07民辖终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向王建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新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国良,王建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卢素利、李正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新旺诉称,双方认识,王建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6年4月25日在翟新旺家里借到翟新旺现金100000元,为翟新旺打一100000元的借条。王建磊承诺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翟新旺多次催要,王建磊不予偿还。故翟新旺起诉要求王建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王建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建磊辩称,翟新旺起诉书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双方于2016年3、4月份时合伙做生意,翟新旺投资100000元,后来翟新旺不再合伙,王建磊向翟新旺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王建磊已经偿还翟新旺60000元,双方系合伙做生意,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当给付利息。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翟新旺要求王建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翟新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建磊于2016年4月25日书写的借条1份,据此证明王建磊于2016年4月25日借翟新旺100000元至今未还。针对庭审焦点,王建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王建磊的电话通话记录1份,双方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2、出庭证人马某的出庭证言1份,据此证明王建磊于2016年7月25日偿还翟新旺借款60000元。经庭审质证,王建磊对翟新旺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款项系合伙投入,并不是借的现金,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且已经偿还现金60000元,因王建磊向翟新旺出具的系向翟新旺借现金的借条,王建磊的陈述意见与借条内容相矛盾,对方不予认可,对偿还借款的数额及借款系合伙投资的事实,应当由王建磊承担举证责任,对该异议本院将根据王建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认定。经庭审质证,翟新旺对王建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不完整,不能证明王建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因通话录音中对是否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没有明确进行说明,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建磊的主张,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翟新旺对王建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翟新旺有亲属关系,证人陈述的内容其并非在场,因证人马某证实王建磊给付翟新旺现金60000元,但其并非王建磊给付翟新旺现金的在场人,系听王建磊所说,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建磊于2016年4月25日向翟新旺借款100000元,王建磊于当天向翟新旺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翟新旺现金拾万元整(100000)2016年4月25号身份证:……王建磊”。后经翟新旺催要,王建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翟新旺提交了王建磊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借现金的借条,应当认定王建磊向翟新旺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建磊应当偿还翟新旺借款100000元。王建磊认为该借条系与翟新旺合伙做生意时翟新旺的出资款,但翟新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王建磊向翟新旺出具借条时写明借现金,故对王建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王建磊认为已经给付翟新旺60000元,因王建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通话人均未完全针对本案进行说明,且通话过程中没有明确认可收到偿还借款60000元,翟新旺对通话录音有异议,王建磊申请出庭的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的内容系听王建磊所说,马某不是王建磊所说偿还翟新旺借款60000元的在场人,故王建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认为已经偿还翟新旺现金6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翟新旺起诉要求王建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其借款利息,因王建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应当认定双方借款系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借贷关系,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当从翟新旺主张权利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翟新旺要求王建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前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翟新旺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向王建磊主张权利,应当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翟新旺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翟新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中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翟新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王建磊承担2300元,翟新旺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