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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乳源东阳光氟有限公司与吴亚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源东阳光氟有限公司,吴亚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648号原告:乳源东阳光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开发区氯碱特色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32577921066X。法定代表人:单大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亚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根(系被告吴亚娥的儿子),男,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89155468XH。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199610492819。(特别授权)原告乳源东阳光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光公司”)与被告吴亚娥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被告吴亚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根、第三人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22时00分,我公司职员邱新达驾驶车牌号为粤F×××××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从乳源县东阳光电化厂往乳源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323国道397公里600米路段时,碰撞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陈玉林,造成陈玉林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新达与陈玉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我公司与死者家属(吴亚娥、陈玉根、林清成)积极协商并于2016年11月2日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130000元(已支付),该垫付款在保险公司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016年12月6日吴亚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损失356321.50元,一审法院判决吴亚娥应获得的赔偿款为446321.50元,扣除我公司先行垫付的130000元,保险公司还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316321.50元给吴亚娥。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韶关中院上诉,要求改判其承担吴亚娥的各项损失204801.50元。韶关中院经审理认定,吴亚娥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26074.50元,我公司之前垫付130000元赔偿款,考虑到保险公司第三人请求仅是较一审判决少111520元,二审法院充分尊重保险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置,只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对赔偿数额进行调整,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赔偿吴亚娥204801.50元,较二审法院认定赔偿款少了21273元。现保险公司已将该款项汇入法院账户,吴亚娥已获得了我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334801.5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我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13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再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但保险公司在案件处理中,没有将我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向法院提出直接扣除的意见,只是单方面从自身利益出发,仅考虑其赔偿的数额,完全忽视我公司先行垫付的事实,从而导致法院判决中没有将此款直接扣除,而是判令由保险公司向吴亚娥按应赔款项标准支付,导致司法资源浪费。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现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应当根据协议约定返还我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30000元。被告吴亚娥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合理。第三人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实已先行支付130000元给死者陈玉林的家属。2、我公司在(2016)粤0232民初940号因对其死者家属诉求的赔偿金额提出争议提起上诉,因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必须无条件赔付,按责任分摊后商业险部分不足13万元,如硬性从交强险限额内扣除余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我公司只在庭审过程中提示法院原告支付过部分赔偿款,要求一并处理,但在二审法院调查中法官表示不诉不理的原则,故最终判决我公司承担总额的赔偿款204801.50元(已履行);整案从总额计算我公司还需支付21273元。3、本案并非我公司不予赔付造成诉讼,而是原告在拿我公司已赔付的转账单到法院核对,并未得到法院的妥善处理,而导致再次诉讼。在庭审中,第三人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的赔偿已得到法院的判决确认,原告的诉请可以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东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东阳光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吴亚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令第三人将赔偿款赔付给被告,被告已根据涉案案件的生效判决获得相应的赔偿;5、《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吴亚娥授权陈玉根与林清成)、两份《收条》(一张10万元和一张3万元)、身份证复印件(吴亚娥、陈玉根、林清成),证明原告已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先行垫付赔偿款13000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第三人赔偿款已经具备执行条件,被告应将垫付款返回原告。被告吴亚娥和第三人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对原告东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东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亚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原告东阳光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一致),原告东阳光公司和被告吴亚娥对第三人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三人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22时00分,东阳光公司职员邱新达驾驶车牌号为粤F×××××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从乳源县东阳光电化厂往乳源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323国道397公里600米路段时,碰撞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陈玉林,造成陈玉林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乳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新达与陈玉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7月22日,吴亚娥(陈玉林的母亲)授权陈玉根(吴亚娥的儿子、陈玉林的弟弟)、林清成(吴亚娥的女婿、陈玉林的妹夫)作为处理陈玉林死亡交通事故的代理人,两人的代理权限均为:参与协调、调解、诉讼、签收赔偿款及法律文书,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6年11月2日,东阳光公司(甲方)与吴亚娥、陈玉根、林清成(乙方)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维稳信访中心(见证方)签订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一致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协助交警机关处理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事项,不得相互设置障碍。根据交警同等责任的认定,在事故调查及处理阶段产生其他费用由甲乙双方平摊;二、乙方可以通过调解或诉讼的方式取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具体由乙方自行选择。由甲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给陈玉林所有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老人赡养费、丧葬费等,具体赔偿金额如调解则以保险公司根据乙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算后的金额为准,如诉讼则以法院判决的金额为准;三、考虑到乙方家庭的实际情况,甲方先行垫付赔偿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其中2016年7月22日已经垫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6年11月2日再垫付叁万元整),该垫付款在后续保险公司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四、乙方收到甲方的赔偿款后必须在三天内将陈玉林遗体火化,未按期处理的一切后果自负;五、上述垫付赔偿款支付给乙方后,由陈玉林所有近亲属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后果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六、甲方支付全部垫付款后,乙方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此次交通事故再向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若造成甲方其他损失,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七、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八、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将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九、本协议为终结处理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时生效;十、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乙方、见证方及承保保险公司、乳源县交警大队各执一份。东阳光公司与陈玉根、林清成双方在《交通事故协议书》上盖章签名。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吴亚娥就陈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以案外人邱新达、东阳光公司和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粤023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确认吴亚娥的损失为446321.5元(110000元+336321.5元),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给吴亚娥;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206321.5元(已扣除东阳光公司现行垫付的赔偿款130000元)给吴亚娥;三、驳回吴亚娥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承担吴亚娥各项损失204801.5元。2017年6月26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2民终551号终审判决,确认吴亚娥的损失为226074.5元(110000元+116074.5元),判决如下:一、维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94801.5元(未扣除东阳光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30000元)给吴亚娥;三、撤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2民初9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吴亚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2017年7月21日,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将理赔款110000元和94801.5元(合计204801.5元)转入本院的执行标的款账户内。在庭审中,吴亚娥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根承认东阳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扣除东阳光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30000元,但认为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因陈玉林交通事故而赔付的理赔款过少。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符合合同纠纷讼争的法律关系特征,因此本案为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吴亚娥承认东阳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东阳光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吴亚娥已获得了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的理赔款,按照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东阳光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30000元应在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2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将这130000元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吴亚娥应支付东阳光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30000元,东阳光公司请求吴亚娥支付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乳源东阳光氟有限公司支付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计146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86元,由被告吴亚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政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蔡仁娉书 记 员 陈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