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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世红与余伟铭、陈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世红,余伟铭,陈金玉,余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3469号原告:黎世红,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系原告所在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伟铭,男,汉族,1996年3月25日出生,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陈金玉,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余亚红,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黎世红诉被告余伟铭、陈金玉、余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世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铭、陈金玉、余亚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伟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金玉、余亚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余伟铭向原告黎世红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嘉铭电子公司周转,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6月11日止),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陈金玉、被告余亚红自愿为被告余伟铭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当日生效。2015年6月13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余伟铭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0万元。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余伟铭归还了30万元本金及2017年1月11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伟铭、陈金玉、余亚红在2017年6月9日向原告承诺在2017年8月12日之前归还本金及利息,且签下还款承诺书。现还款承诺的期限届满,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余伟铭、陈金玉、余亚红仍然未能归还剩余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余伟铭向原告黎世红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嘉铭电子公司周转,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6月11日止),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陈金玉、被告余亚红自愿为被告余伟铭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费用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合同均当日生效。2015年6月13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余伟铭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0万元。截止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余伟铭归还了30万元本金及2017年1月11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伟铭、陈金玉、余亚红在2017年6月9日向原告承诺在2017年8月12日之前归还本金及利息,且签下还款承诺书。现还款承诺的期限届满,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余伟铭、陈金玉、余亚红仍然未归还剩余的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黎世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伟铭向原告黎世红借款后不予偿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黎世红要求被告余伟铭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3%偏高,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金玉、被告余亚红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伟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黎世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陈金玉、余亚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行咸宁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标的款。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余伟铭、陈金玉、余亚红共同负担。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南山支行,账号:17×××13,汇款用途:×××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