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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商国成与被告高杭洲、被告郑章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国成,高杭洲,郑章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878号原告:商国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泥瓦工,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波,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杭洲,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泥瓦工,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章鹏,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监利县。原告商国成诉被告高杭洲、被告郑章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国成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波、被告高杭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768.38元(不含已支付的2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高杭洲以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房主郑章鹏的两间两层楼房的施工建设。2016年4月25日,被告高杭洲安排原告为被告郑章鹏的新建房屋上施工时,因横梁折裂致使原告从跳板上坠落倒地受伤。原告因骨折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因伤现只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家庭,家庭也陷入困境。万般无赖,原告为维护证据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恳请判令如前所请。被告高杭洲辩称,为郑章鹏和郑章辉两弟兄修建房屋是其和原告一起共同承包的,原告并非是其聘请的瓦工师傅。郑章鹏和郑章辉两弟兄修建的两栋房屋是不同的房主,原告是在为郑章辉建房时摔伤的。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摔伤其自身存在相当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8500元。被告郑章鹏在本院指定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高杭洲的户籍证明)、三(被告郑章鹏的户籍证明)、五(手术记录)、六(出院记录)、被告高杭洲提交的证据一(被告高杭洲的身份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该鉴定结论中给出的误工时间超出该规定的可计算时间,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时间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外,该司法鉴定中的其它结论意见未见明显瑕疵,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医疗费发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被告高杭洲以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房主郑章鹏的两间两层楼房的施工建设。2016年4月25日,被告高杭洲安排原告为被告郑章鹏的新建房屋上施工时,因横梁折裂致使原告从跳板上坠落倒地受伤。原告因骨折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3000元医疗费。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因伤现只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家庭,家庭也陷入困境。万般无赖,原告为维护证据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恳请判令如前所请。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护理费8055元(原告主张90天×89.5元/天)、残疾赔偿金106890元(原告主张12725元/年×20年×42%),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可计算赔偿金额,其前述项目主张赔偿金额,本院均予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主张医疗费中有928元系发生在司法鉴定给出后期医疗费之后,在其已主张后期医疗费的情况下,该部分支出应不再计算,本院依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66528.7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主张计赔天数有违该规定,本院以其受伤之日至其定残前一日,认定误工费12584.80元(31462元/年÷365天×14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事实,本院予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依本院审判实践,其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2408.57元。关于适用交强险赔偿的问题。因电动三轮车没有列入国家工信部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该型车辆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各保险企业也对该型车辆也不予办理交强险业务。但同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于对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的范畴进行行政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其逻辑内涵,该条规定的“机动车”,应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予注册登记并发放车牌、保险公司可予承保的机动车型,该条规定的法定义务的履行,应为投保义务人以其自力行为不受外因阻碍即可为之履行。综上可见,因交通行政管理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的“电动三轮车”,尚不能达到司法解释中“机动车”隐含所应具备的交通管理部门可登记上牌、保险公司可予承保的条件。在相关管理未衔接规范,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根据自力行为不能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若将因交通行政管理需要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的“电动三轮车”视为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机动车”,课以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则有违前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故本案中,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即被告方不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及赔偿。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原告和被告胡红成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本案中,被告胡红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非系被告乐祖发借其使用,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系案外人乐其雄在征得被告乐祖发同意后将转借给被告胡红成使用。依法只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乐祖发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乐祖发对本案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存在的过错较大,应自行承担事故所致大部分损失,被告胡红成违反交通法规,存在的过错较小,依法应对事故所致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参照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划分,根据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的大小,酌定由原告按85%责任比例自行承担197547.28元(232408.57元×85%),由被告胡红成按1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34861.29元(232408.57元×15%)。综上所述,因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胡红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赔偿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乐祖发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其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红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全经济损失34861.29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65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415元,由原告张德全承担4300元,由被告胡红成承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易片红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