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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平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24行初3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阴县玫瑰镇。法定代表人张化龙,镇长。委托代理人熊长峰,男,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阴县工业园区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邦锁,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平阴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齐爱平,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刘某某因认为被告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平阴县国土资源局未办理部分特许原告经营的商服房的土地登记证书及房屋产权证书违法,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长峰、张传伟,被告平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颖、齐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玫瑰乡开发办公室特许原告建设923平方米商服房,并收取了原告的相关税费。但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306平方米的土地登记手续,侵犯了原告投资主体资格商服房产权的合法权益。2017年4月28日,本院收到刘某某的行政起诉状,要求:请求判决确认被告1993年招商引资,规划审核批准收取原告923平方米商服房建设的产权登记税费,只办理了其中306平方米部分土地登记手续,侵犯了原告投资主体商服房产权的合法权益违法,并赔偿一切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原告刘某某曾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平阴县人民政府、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平阴县国土资源局限期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使用权登记,履行2015年1月7日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完善原告的商服用地全部确权登记,承担负责办理一切手续的责任和后果,主动改正平国土资行处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鲁0124行初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鲁01行终65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2016)鲁0124行初5号行政判决。2016年10月12日,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平发(1992)26号文件和平玫发(1992)12号文件中“特许商服房建设经营,先办后补,先建后办,一次性交款,负责办理全部手续”的约定,为原告办理1993年和2003年商服房建设经营的登记证书和房产证全部手续,采取补救措施;改正平国土资行处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错误,赔偿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及后果损害的全部损失。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鲁0124行初40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诉讼请求与(2016)鲁0124行初5号案相同,属于重复起诉,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鲁01行终440号行政裁定,维持了本院(2016)鲁0124行初40号行政裁定。现原告刘某某就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