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振峰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涵冰,朱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6刑初223号自诉人:刘涵冰,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人:朱振峰,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自诉人刘涵冰以被告人朱振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朱振峰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经过本院强制执行,已经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涵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静雷审判员 朱玉芳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