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邓富兰与肖翔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富兰,肖翔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105号原告:邓富兰,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生满,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源,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翔健,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邓富兰与被告肖翔健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富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源、被告肖翔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富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2016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一项:拆除出檐五十厘米以外的部分,多一厘米都不行;2、本案诉讼费用及上次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的合法建筑在建时,被告违法购买相邻粮田2亩,采取欺骗手段先说挖鱼塘,后突击施工,损毁原告墙脚基础。原告的合法建筑顶层出檐50厘米时,被告纠集多人打砸原告模板并威胁原告,原告被迫出檐30厘米。被告的违章建筑建至四楼楼顶靠原告方向以垂直方式出檐80余厘米,由此导致妨碍原告采光而发生纠纷。2016年12月24日凌晨,原、被告双方在县委、乡、村干部及派出所的协调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一项:“甲方肖翔健四楼楼顶靠乙方方向以垂直方式出檐且限五十厘米以内(超出部分限甲方于本日起二十五日内自行切除,原告可将切除一事起诉至法院,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后来我起诉至法院,同时2月份县委派控违办带特警在乡政府在大力配合下,强制被告履行协议,强制切除了被告侵占部分。此事本已结束,法院也做工作叫我撤诉了,一切费用我埋单了。但被告没完没了无事生非,又将切除部分焊接钢筋浇筑起围栏来,并趁原告不在家盖琉璃瓦时又将瓦盖出来十来公分,总共超出约20公分,特别是其琉璃瓦下雨流向将斜射我家墙壁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邓富兰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邓富兰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及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相邻关系,被告只能垂直方向出檐并且仅限50公分,被告违反协议。3、杰村乡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占地面积。4、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民事和解协议书、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建房土地的来源。5、提供光盘2张,证明发生纠纷的现场,没有人胁迫被告签字。被告肖翔健辩称,1、被告不是建房的人,所签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不是纠纷发生地的实际使用人。3、(2016)赣0732民初3320号案件原告已经撤诉,该纠纷已经了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肖翔健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次纠纷地实际建房人不是被告而是被告儿媳林春兰。3、两份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协议是被胁迫所签,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兴国县公安局杰村派出所报案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并没有向司法机关及政府等部门说真话。5、(2016)赣0732民初3320号撤诉笔录及撤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就该纠纷起诉并且撤诉,纠纷已经了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6、申请证人林某、肖某1、肖某2、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胁迫的事实。7、(2017)赣0732民初2425号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已向法院起诉确认协议无效。8、现场图一份,证明邓子兴占领肖子荣的地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居住在兴国县××村乡杰村村××组。原告邓富兰家新建的房屋与被告肖翔健家新建的房屋相邻。原、被告均没有获得建房审批许可手续,兴国县杰村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邓富兰的房屋正在申报办理土地证相关手续。两家房屋前面是公路,站在公路上看,原告邓富兰家里的房屋在右边,被告肖翔健家里的房屋在左边。原告邓富兰家里的房屋的最左边墙与被告肖翔健家里的房屋的最右边墙相邻,两墙之间的水平距离是1.5米。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代表:肖翔健。乙方代表:邓富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邓富兰五楼顶层出檐限三十厘米,出檐水需建天沟通过下水管排放。二、乙方靠近甲方的墙面可以开窗户与侧门,但要注意卫生,不得随意丢抛垃圾。三、甲乙两方的通道,双方不得堆放物品,不得砌墙、围围栏等,不得乱丢垃圾和倾倒生活污水,共同保障通道畅通和卫生。”2016年12月23日傍晚,被告肖翔健家里浇筑新建房屋第四层楼板,原告邓富兰认为被告肖翔健家里房屋第四层楼面出檐有80余厘米,对其房屋采光有影响,与被告肖翔健家里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原告邓富兰向兴国县公安局杰村派出所报警。当晚,兴国县公安局杰村派出所出警后,要求被告肖翔健家里暂停施工,待原、被告协商处理好后再施工,并叫原、被告一同到兴国县公安局杰村派出所进行协商。原、被告经过协商,于次日凌晨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代表:肖翔健。乙方代表:邓富兰。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肖翔健四楼楼顶靠乙方方向以垂直方式出檐且限五十厘米以内。(超出部分限甲方于本日起二十五日内自行切除,切除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若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切除,则乙方可将切除一事起诉至法院,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甲乙双方原已签订的协议依然合法有效。3、甲方肖翔健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共计六千元整。(含乙方邓富兰已提起的诉讼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且甲乙双方均应到法院撤销针对对方的诉讼)。4、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并履行之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双方建房及装修之事起任何争执。且往后相处不得互相辱骂对方。”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均已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肖翔健家里建房的监理人员林某和兴国县杰村乡杰村村干部钟文东、张清志及兴国县公安局杰村派出所民警肖仁明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字,兴国县公安局杰村派出所在该协议上盖了公章。12月24日凌晨签完该协议后,被告肖翔健家里继续对第四层楼板进行浇筑直至完工。被告肖翔健家里浇筑好第四层楼板后,因未按2016年12月24日协议的约定切除其出檐超过50厘米部分,原告邓富兰到兴国县有关部门反映。2017年2月,兴国县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到被告肖翔健家中,将其第四层楼面靠原告邓富兰家中的房屋的出檐超过50厘米的部分进行了强制拆除。2017年2月24日,原告邓富兰到本院就其之前起诉肖子伟、肖元发、肖某2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7)赣0732民初3320号]申请撤诉,其表示已收到6000元赔偿款,本院已裁定该案准予撤诉。此后,因被告肖翔健家里把第四层楼面靠近邓富兰家中的出檐浇筑了斜坡并贴了琉璃瓦,原告邓富兰认为被告肖翔健家的房屋该部分出檐包括琉璃瓦超出了2016年12月24日协议约定的50厘米约20公分,遂于2017年7月27日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肖翔健切除超过部分。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肖翔健家里的房屋第四层楼面靠近邓富兰家中的出檐包括琉璃瓦部分是61-63厘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邓富兰、被告肖翔健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两家新建的房屋相邻,原告邓富兰、被告肖翔健作为各自家庭的代表,就相邻面的出檐自愿签订了两份协议,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翔健在兴国县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超过2016年12月24日协议约定的50厘米出檐部分后,又将相邻出檐面浇筑斜坡并贴琉璃瓦,导致相邻出檐部分又超过约定的50厘米,该行为是导致双方又发生纠纷的原因,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邓富兰要求被告肖翔健按照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拆除出檐超过50厘米以外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富兰要求被告赔偿“上次费用”,因在(2016)赣0732民初3320号案件中,原告邓富兰在向本院申请撤诉时已明确表示收到6000元赔偿款,该6000元赔偿款根据2016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包括了“邓富兰已提起的诉讼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翔健主张本案纠纷在(2016)赣0732民初3320号案件中原告邓富兰已经撤诉了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2016)赣0732民初3320号案件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相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邓富兰就相邻关系提出的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翔健继续履行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第一条,即拆除其房屋四楼楼顶靠原告邓富兰房屋方向出檐超过50厘米以外的部分;二、驳回原告邓富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邓富兰已预交,由被告肖翔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