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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5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鲍翔、蒋小芬与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翔,蒋小芬,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5061号原告鲍翔,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蒋小芬,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鲍翔之妻。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清河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杨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翔、蒋小芬与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茵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翔、蒋小芬,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翔、蒋小芬诉称:原告就购买位于兰庭国际公馆住宅楼4幢1单元1303室并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62万元,首付款为25万元,其余37万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16年9月8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于2016年12月8日开始正式还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诉争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到2017年7月14日才正式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的违约金要求不予配合,多次推拖,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违约的证据。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25万元的事实。4、交房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交房的时间。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购房过程基本属实,被告于在2017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并通知原告交房。2、房屋逾期交付客观原因是去年G20期间整个工程停工一个月,并非是出卖人原因导致被告延迟交房,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该工程于2017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庭国际公馆住宅楼4幢1单元1303室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15.49㎡,房屋单价为5368.43元/㎡,总价为62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出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通知原告于同年7月15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本案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房屋逾期交付客观原因是去年G20期间整个工程停工一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并非是出卖人原因造成的延期,因此要扣除一个月,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翔、蒋小芬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19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晓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霞?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