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庞秀强与杜志勇、冯金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秀强,杜志勇,冯金梁,翟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621号原告:庞秀强,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杜志勇,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冯金梁,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翟东,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原告庞秀强与被告杜志勇、被告冯金梁、被告翟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秀强、被告杜志勇、被告冯金梁、被告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秀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钢园路阳曲高速口附近,因车辆拥堵,被告杜志勇强行穿插超越原告车辆未果,随恼羞成怒,拉开原告的车门打骂,原告未还手。被告杜志勇仍不罢休,又打电话纠集被告冯金梁、被告翟东,二次上了原告的车辆,三人用原告车上的铁质撬棍对原告进行殴打,至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三被告随即逃离现场,原告拨打110报警。之后原告至太钢总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转院至中铁十七局医院,共住院治疗8天,在家休养半年。经司法鉴定,原告庞秀强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误工费6000元×3个月=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8800元。该损失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杜志勇、被告冯金梁、被告翟东共同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晚,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钢园路改造工地路段,原告庞秀强与被告杜志勇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杜志勇先动手打原告庞秀强,后被告冯金梁、被告翟东赶到现场,三被告又一起对原告强行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冲突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前往太原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天,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挫裂伤。原告在太原钢铁(集团)总医院就医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144.02元。原告从太原钢铁(集团)总医院出院后当日进入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挫裂伤。至2016年5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1819.35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做螺旋CT和X线计算机单次多层10层以上检查,支付费用687元。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杜志勇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对被告冯金梁、被告翟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016年8月17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尖)公(法)鉴(伤)字(2016)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庞秀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该意见书分析根据原告庞秀强2016年5月18日外伤后于太钢总医院、中铁十七局中心医院及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多次拍摄的胸腰段影像片提示:胸12椎体略楔形变,未见有明显骨折线,考虑胸12椎体楔形变为陈旧性骨折,与2016年5月18日外伤关系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行为均属违法,侵权人均应向被侵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与原告因行车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对因其加害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内容可知,原告所受伤害中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系陈旧性骨折并非由三被告加害行为造成,在查阅原告庭后提供的住院病案及从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调取的病程记录内容也无法确定原告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就医行为与三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就医和之后的医疗费支出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赔偿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查有效票据,依法可以确认的医疗费共计2144.0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服务业工资标准为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运输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各100元和50元计算,按住院天数1天计付;原告因住院、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确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勇、被告冯金梁、被告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庞秀强医疗费2144.02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赔偿金共计4103.02元。二、驳回原告庞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志勇、被告冯金梁、被告翟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庞秀强负担347元,被告杜志勇、被告冯金梁、被告翟东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