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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微山县振翔贸易有限公司与临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振翔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2338号原告:微山县振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奎文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694449573A。法定代表人:朱增堂,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武德村,注册号:371300228038734,组织机构代码:75637326-1。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棠,系被告员工。原告微山县振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翔公司)与被告临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北方焦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煤款4223588.7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785587元(4223588.79元*0.6%*3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3精煤,每月最低供货量7000吨,单价770元/吨,结算形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精煤,但被告无故数次拖欠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财产利息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北方焦化公司承认原告振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尚欠原告货款4223588.79元及滞纳金785587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4245007.06元款项未出具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北方焦化公司承认原告振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振翔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振翔公司依约向被告北方焦化公司供应了精煤,被告北方焦化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振翔公司货款4223588.79元,滞纳金为7855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精煤款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微山县振翔贸易有限公司精煤款4223588.79元及滞纳金785587元,两项合计500917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2元,由被告临沂北方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 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